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四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雖稱:被告連續(上訴理由狀誤載為「接續」)犯公共危險罪,與另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基交簡字第二三一號)為同一案件,原審於審判中既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另被告失業甚久,沒錢繳交稅金、、罰鍰及易科之罰金,祈求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經證人丁○○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四六、四七頁),復經證人乙○○及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分別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七公里
處,復因酒醉駕車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二毫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基交簡字第二三一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飲酒後,係因友人提議駕車至臺北縣淡水鎮漁人碼頭兜風,始臨時起意酒後駕駛汽車,其飲酒前、飲酒時及酒後駕駛汽車當時,均未預想嗣後或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有機會時,會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且其每次酒後駕車皆是臨時起意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述甚明(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縱使客觀上於緊接時間內有二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然該二次犯行並非自始在一個預定的犯罪計畫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進行,揆諸上開說明,自與連續犯所謂之概括犯意之要件不符,實非刑法第五十六條所稱之連續犯。是被告所辯:本案與他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自不足採。又本案與他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基交簡字第二三一號)既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不符,是原審依簡易程序逕對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㈢查被告甫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判處罰金六
千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本次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三毫克,其酒後駕車對於往來行人車輛之安全,實已造成莫大之危險;而酒後不得駕車業經主管機關宣導多時,被告明知及此,竟不顧及往來人車之安全而執意酒後駕車。再者,被告復因酒醉駕車擦撞被害人乙○○、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造成實際之危害。本院綜核上情,認為不宜遽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㈣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係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列之罪,其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依法應於五日前送達於被告。本件第一次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次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審理期日傳票,已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足憑,距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期日,已預留五日以上之就審期間,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李建忠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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