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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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萬通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父 蘇清榮 與原告之父 周慶興 為舊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八日間,趁周慶興出國之際,由蘇清榮以被告公司代理人之身份、利用打電話之方式向原告陳稱:受被告公司所託,因公司設立所需資金不足,急需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作為公司設立資金證明之用,俟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將立即返還借款云云,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因蘇清榮不僅為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父,亦為該公司大股東之一,原告因而對其所言深信不疑,並經蘇清榮再三請求,因而同意借款,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六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匯款至被告公司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然被告公司於同年八月十日業已完成設立登記,卻拒不還款,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公司於文到五日內還款,竟全然否認借款事宜。被告雖抗辯:前開匯款係原告為清償原告之父周慶興積欠被告公司之股東暫收款債務云云,然訴外人周慶興對被告公司係以貨物出資,並無繳交所謂股東暫收款之義務;且縱認周慶興與被告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既未經原告之同意,被告亦未能以取巧之手段,誘使原告匯款用以解決被告公司與周慶興間之債務關係。爰於先位之訴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若被告仍否認借款之行為,惟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而顯然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以後位之訴,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予原告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周慶興對外自稱為新功藥品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以該公司所生產之龍鳳牌水溶珍珠粉擁有二十年專利,於台灣南部推出後市場反應良好,欲在台灣北部銷售該產品,乃邀集蘇清榮等人共同籌組設立被告公司,且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及七月十三日,由周慶興分別與蘇清榮等人於台北召開第一、二次公司設立籌備會,並議定公司資本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且委派周慶興擔任籌備處負責人,負責收取股東所繳納之股款。蘇清榮等股東於籌備會議之後,即分別將應繳之股款繳交予周慶興,周慶興則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將所收齊之股款一千二百萬元以萬通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周慶興之名義,存入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新開設之帳戶內。惟於公司籌設期間,一些必要之準備工作必需支出相當之資金,乃由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之情形下,決議由各股東按其出資額之半數,另外先行出資,作為設立公司之代辦費用收股東暫收款,亦於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設立帳戶(帳號:00三─00一─0000000─三號),存放;該項代辦費用,並於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屆監事會議中,經包括周慶興在內之全體監事審查通過在案。是周慶興依其時登記於其本人及其二子名下之股份出資二百四十萬元之二分之一比例計算,所應繳納之代辦費用為一百二十萬元。嗣周慶興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將三十萬元匯入被告公司總經理 黃晴琦 (原名 黃淑珍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私人帳戶,餘款則遲遲未繳;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始由原告將系爭九十萬元分二筆匯款至被告公司於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以代其父周慶興繳納應繳之九十萬元代辦費用,是系爭九十萬元匯款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金錢借貸,此亦經周慶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監察人身分參與被告公司監事會議中確認無誤。是被告公司所取得系爭九十萬元匯款,係原告代償其父周慶興積欠被告公司股東暫收款債務,被告公司受領該筆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本件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二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並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消費借貸之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之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為裁判(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其先位及備位之訴訟標的相互排斥而不相容,應屬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次查:被告以原告所交付被告之起訴狀及準備狀繕本除有與相關書狀原本相同之內容外,其內頁尚印製原本所無、且與本件訴訟無關之內容,因而當庭表示拒絕收受乙節(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核該等書狀繕本雖係原告以曾印製其他文件之紙張空白背頁所印製、裝訂,然該等繕本確有與原本相符之內容,其繕本內頁之文字內容則明顯與本件訴訟毫無關聯,當不致影響被告於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則被告以相關原告所提出之書狀繕本與提出於法院之書狀未符,而拒絕收受送達,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經查:有關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先後匯款三十萬元及六十萬元至被告公司於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設立萬通寶科技股份有公司籌備處(帳號:00三─00一─0000000─三號)帳戶內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均影本)及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年六月一日萬通南京字第二二九號函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惟原告主張:系爭九十萬元匯款係由蘇清榮代表被告公司以公司設立登記亟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貸所得云云,則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對兩造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九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而不得准許。
五、另查:原告於後位之訴主張:被告受領原告系爭九十萬元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將該九十萬元返還原告云云,亦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九十萬元匯款係原告代其父周慶興清償被告公司股東應繳之代辦費用,被告公司受領該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且提出卷附載明周慶興繳交一百二十萬元暫收款內容之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監事會紀錄為據。查原告及訴外人周慶興雖一再否認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之真正;惟有關訴外人周慶興確為被告公司股東,於被告公司成立後,並以其個人及二子 周俊誼 、 周甫霖 同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登記出資計為二百四十萬元乙節,有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臨時股東會紀錄、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各乙份(均影本)存卷為憑,並經證人周慶興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兼總經理之黃晴琦已到庭證稱:被告公司股東確曾決議股東需繳交股東暫收款,作為籌備金,原告之父周慶興有繳二筆籌備金,乙筆是三十萬元,係匯至伊個人之帳戶,乙筆則為匯至萬通商業銀行萬通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系爭九十萬元匯款,該筆匯款係原告代理周慶興來開股東會時,與會者表示周慶興未出資、並要求以現金匯至萬通商業銀行被告公司帳戶內;至於公司之其他股東亦有匯入各人應繳之籌備金至被告公司帳戶之內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提出卷附黃淑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黃淑珍存款帳戶存摺所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電匯三十萬元之交易紀錄、載明被告公司股東 蘇春貴 、丙○○、 蘇益正 匯款紀錄之萬通商業銀行萬通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存摺資料影本、由蘇春貴、丙○○、蘇益正股東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大致相符。且證人周慶興亦到庭證述:伊要投資被告公司之產品,尚未交付予被告公司,於被告公司籌設時,伊確要求股東要拿出暫收款買貨,要等公司有錢以後,伊才要拿貨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周慶興既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於其以貨出資前,仍應與其他股東同有繳交暫收款供被告公司購貨之義務,始合乎情理。是綜合上情,應足認被告抗辯:系爭九十萬元匯款係原告代訴外人周慶興繳交應繳予被告公司之股東暫收款之上情,並非無稽。雖證人周慶興一再否認有給付暫收款之義務,且否認曾指示原告匯款代繳股東暫收款予被告公司;然其就另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匯至黃晴琦(原名黃淑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之三十萬元匯款係為出資或借貸乙節,證詞已有反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實屬可議:且周慶興是否有繳交股東暫收款之義務、以及系爭九十萬元匯款款項是否為原告代其所繳之暫收款乙節,與周慶興本人確有相當利害關係存在,其與原告復為父女之親,所為證詞自難認無偏頗之虞,而未能採取。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於本件除應證明系爭九十萬元為其支付予被告公司之外,仍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縱認被告就系爭九十萬元確係原告代訴外人周慶興清償股東應繳之暫收款債務乙節之舉證仍有未足;惟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乙節,其舉證責任既在於原告,而原告就此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其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九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復以備位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另就被告公司於相關金融機關之資金往來存支情形及訴外人周慶興以外之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實際出資狀況所為之主張陳述,與本件待證之事實並無關聯,均毋庸再予審酌,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