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О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一年度易字三六三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伍小包 (驗餘淨重合計五.九一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後: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
時四十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五.九一公克)。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
月八日凌晨三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北市立療養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分以薄層層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薄層層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次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查扣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五.九一公克),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應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三時許、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留滯警局期間)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
八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施用毒品,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九號案起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被告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已戒除毒癮,而無執行刑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免除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號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執行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予論罪科刑。
(四)、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業經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一號案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犯行,向本院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叁月。本院審酌被告
三犯本罪,已深陷毒癮,原不宜從輕,惟念被告坦白犯行、犯罪後因顱內出血,意識尚清楚,但語言能力受損,將來恢復情況,可能無法完全恢復,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函可稽,被告日常生活須人照應,大小便無法自理,也據其母 林美雲 陳稱在卷,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驗餘淨重五.九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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