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乙○○
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71號)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大雍 營造風城工地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所附受訓廠商人員簽名表上偽造之「 柯政鴻 」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日常以招募臨時工,在各處工地內,從事鋼樑鑽孔處補強代工為業,係以工程執行及維護施工安全為其業務;緣甲○○前以代工不帶料方式,向九驊工程行負責人乙○○,承包施作位在新竹市○區○○路與民權路口處「風城購物中心新建工程」(事業主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級承攬人為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內之「鋼樑空調孔補強結構加勁板工程」(下稱加勁板工程),甲○○並為工地施工管理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91年10月22日10時40分許,在風城購物中心A區1樓工地內,正當與勞工柯政鴻使用捲揚機及繩索吊掛鐵質加勁板時,原須注意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在可能因垂直搬運作業引起危害之工作處所,提供勞工諸如安全網等相關防止物品墜落而生危害之防護裝備,並須注意在垂直吊掛長形物品時,應以繩索綁縛物品四邊(即十字形綑綁),藉此使物品在吊掛過程中保持平衡,且應注意在繩索上設置防滑舌片,避免繩索鬆脫,竟疏未注意及之,僅以繩索綁縛物品雙邊(即一字形綑綁),且未在繩索上設置防滑舌片,導致於吊掛過程中繩索鬆脫,使鐵質加勁板自高處墜落,因而擊中柯政鴻頭部,終致柯政鴻因頭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工程人員涉犯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乙○○係九驊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亦為風城購物中心新建工程附屬加勁板工程之第二級承攬人,詎其明知與柯政鴻等人,前於91年9月26日,並未參與大雍營造風城工地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竟在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因恐遭主管機關查悉此情,致受處罰,遂於91年10月22日10時40分許之後,亦即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某時,在上開工地內,於該次教育訓練紀錄所附受訓廠商人員簽名表內,擅自補具自己姓名,並偽簽「柯政鴻」之署名1枚於其上,據此偽造其與柯政鴻曾經參與該次教育訓練之紀錄,並提出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為職業災害檢查之用,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對於職業災害檢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另據柯政鴻之女柯佳維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部分:
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認罪協商程序中對於其向九驊工程行承包上開加勁板工程而招募工人施工,並於本件案發之時,係以繩索雙邊綁縛方式吊掛加勁板,未在繩索上未配置防滑舌片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1年度相字第578號偵查卷第21、22、144、145、196頁,本院卷第53、
62、63頁)。
2、同案被告即九驊工程行負責人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認罪協商程序中對於被告甲○○係以代工方式,向其承包上開加勁板工程,而被害人柯政鴻係向被告甲○○支領工資等情所為之供述。(見91年度相字第578號偵查卷第20、21、145、146、197頁,本院卷第38頁)。
3、同案被告即工地主任 楊永昌 、A區監工 吳瑞崇 於偵查中對於本案加勁板工程已由九驊工程行承包施作,且被害人柯政鴻係於垂直吊掛加勁板時,因遭墜落之加勁板擊中,而傷重死亡等情所為之供述(見91年度相字第578號偵查卷第17、18、19頁)。
4、證人即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員 黃國興 於偵查中對於被告甲○○向九驊工程行承包施作上開加勁板工程,且本件案發之時,被告甲○○與被害人柯政鴻,僅以繩索雙邊綁縛方式吊掛加勁板等情所為之證述(見91年度相字第578號偵查卷第19、20頁)。
5、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檢驗員驗斷書各1份及履勘現場相片2張(見91年度相字第578號偵查卷第13、14、15至22、24至28、
35、36頁)。
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91年度相字第578號偵查卷第39至59頁)。
7、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全卷影本。
8、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支領工程款簽署紀錄影本1份(見91年度相字第578號偵查卷第149頁)。
9、現場與施工機具相片8張(見91年度相字第578號偵查卷第9至12頁)。
(二)被告乙○○所犯偽造文書部分:
1、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認罪協商程序中對於本件案發之後,其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所附受訓廠商簽名表上,偽簽被害人柯政鴻姓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1年度相字第578號偵查卷第146、197、198頁,本院卷第
22、37、40、53、62、63頁)。
2、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其於本件案發之後,始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所附受訓廠商簽名表上補正簽名,且其在補正簽名之時,仍無被害人柯政鴻簽署等情所為之供述(見91年度相字第578號偵查卷第145、197頁)。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全卷影本卷附大雍營造風城工地91年9月26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所附受訓廠商人員簽名表(見該職業災害檢查卷第101頁)。
(三)綜上,本件被告甲○○、乙○○2人所為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甲○○、乙○○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41條、第55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按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提高10倍),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
2罪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甲○○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均較有利於被告甲○○。
(二)針對被告甲○○、乙○○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巫哲瑋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法前後之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該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甲○○、乙○○2人有利;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後,仍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甲○○、乙○○2人,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甲○○向九驊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告乙○○,承包施作位在新竹市○區○○路與民權路口處「風城購物中心新建工程」工地內之加勁板工程,故被告甲○○亦為工地施工管理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原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在可能因垂直搬運作業引起危害之工作處所,提供勞工諸如安全網等相關防止物品墜落而生危害之防護裝備,僅以繩索綁縛物品雙邊,且未在繩索上設置防滑舌片,導致於吊掛過程中繩索鬆脫,使鐵質加勁板自高處墜落,因而擊中被害人柯政鴻頭部,致生被害人柯政鴻死亡之結果,故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二)而被告乙○○係九驊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亦為風城購物中心新建工程附屬加勁板工程之第二級承攬人,明知其與被害人柯政鴻等人,並未於91年9月26日參與大雍營造風城工地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惟因恐遭主管機關查悉此情致受處罰,遂在教育訓練紀錄所附受訓廠商人員簽名表內,擅自補具其自身姓名,並偽簽「柯政鴻」之署名1枚於其上,據此偽造其與被害人柯政鴻曾經參與該次教育訓練之紀錄,並提出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為職業災害檢查之用而加以行使,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乙○○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沒收:至被告乙○○於大雍營造風城工地91年9月26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所附受訓廠商人員簽名表上所偽造之「柯政鴻」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乙○○所有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19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九、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