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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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4號原告 莊鴻元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2月1日投監四字第65-ZGB2794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6時10分許,於國道3號北向222.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行駛路肩,為同向用路人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其違規事實,逕向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名間分隊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檢核該行車紀錄器影像,認系爭車輛違規屬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GB2794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12年1月9日,而逕行舉發,並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申訴,經南投監理站於111年12月20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1035433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111年12月22日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0407896號函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南投監理站遂於111年12月28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10353356號函復原告仍依章裁處。原告不服,遂於112年2月1日至南投監理站要求開立裁決書,而於當日以投監四字第65-ZGB27948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3日16時10分,因修路造成嚴
重回堵,迫於無奈自救行走路肩被檢舉,因修路監工單位未能注意狀況及時疏導,造成嚴重回堵2至3公里,當下評估將會遲到半小時以上,原告有不能遲到之理由而自救行走路肩。
⒉照片都能看出賭塞不動我走路肩無可異議,而繞一圈所謂查
證,竟然只在證明照片沒有虛假及例行公告,不能預告何時會塞多嚴重,無意義也難為能棄走高速公路。市區修路都設有指揮,關鍵是連續修路幾星期,輕忽狀況不疏導,致幾萬被塞,相信眾多惱火無奈,就因嚴重堵死才被迫改走路肩,路肩本就是應急使用,不應陷入而又吝惜撤銷,原處分尚有疑慮,懇請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復有明文規定。
⒉又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緊急避難行為,應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存在現在的危險,且此等危險只能藉由合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加以排除。因此,一方面行為人必須出於救援(法益)之意志,即認識危險的情境且基於保護被危害法益之意志而採取避難行為;另一方面,該當行為必須合於事理,在考量相衝突的利益上符合衡平的要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始有其適用。
⒊查本案原告所持不能遲到之理由,乃係前往臺中市南區復興
北路弘明幼兒園接孫子下課,再送往西屯區上才藝課,並無前述有何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另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函覆資料,可查知當日該路段、時段未實施開放路肩措施,亦無施工之情形;另據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
⒋綜觀檢舉行車紀錄影片,原告車輛並非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而行駛路肩之事實;再者,是日縱有塞車之情形,但在無開放行駛路肩之標示下,亦不能以不能遲到之理由做為合法行駛路肩之主張。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日期、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事實已臻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合,原處分裁處亦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為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錄影光碟及舉發照片、舉
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11年12月20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354330號函及111年12月28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353356號函、舉發機關111年12月2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0407896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核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自應受罰。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因修路造成嚴重回堵2至3公里,監工單
位未能注意狀況及時疏導,原告有不能遲到之理由而自救行走路肩云云。惟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若駕駛人恣意違規佔用路肩,於交通壅塞發生特殊狀況時,將無法及時給予救援,導致更大危害。是原告上開主張縱為屬實,惟原告既無法證明有何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難作為原告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