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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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有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有成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本案明知 王志中 欲持兇器竊取他人汽車電瓶,猶仍以附件所載方式施以助力,幫助王志中竊取 李佳青 之財物,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件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8號被告葉有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有成之友人王志中(王志中部分已另行起訴)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8時許,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集南宮找葉有成聊天,王志中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之際,發現上開自小客車車用電池故障,而欲竊取附近之車用電池供己使用,乃商請葉有成騎乘機車搭載其在附近尋找可供竊取之車用電池,葉有成基於情誼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志中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對面空地後,葉有成騎乘機車離去,王志中則在原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竊取李佳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車用電池1顆,得手後王志中以手機聯繫葉有成,與葉有成共同返回集南宮前,王志中再以竊得之車用電池發動上開自小客車後,載運竊得之車用電池1顆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有成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佳青警詢證述、證人王志中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古珮嫆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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