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君展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甲○○於105年8月20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A女承租的套房內,因A女欲將其手機內2人合拍之照片刪除,因而與A女爭執拉扯。
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壓制在床上,強行脫去A女之衣褲,並以其雙手壓制A女雙手,不顧A女已表達「你不要太過分」等語,仍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調查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8月20日上午某時,在A女所承租之小套房內,因欲刪除照片而與A女發生爭執,嗣於該處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未違反A女之意願,A女表示會痛時,就停止性交了,且其不確定當時A女有無表示「你不要太過分」這句話云云。
二、經查:上揭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
我想要跟被告談分手,就叫被告來把東西拿走,105年8月20日我看到被告手機裡面有很多我的照片,我想要把照片刪掉,被告就很生氣,把我壓在床上,扯我的衣服,我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就說「誰叫你要刪我的照片,你都不顧慮我的感受,我幹嘛要管你」,我說要把手機還給被告,被告看也沒有看就把手機丟一邊,用雙手壓住我的雙手,跨坐在我身上,我叫被告不要太過分,被告將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等語(同上卷第9至10頁);於原審結證稱:我請被告到租屋處把東西拿走,當時因為我要把被告手機裡面跟我的合照刪掉,兩人有點吵起來,被告就將我推倒在床上,然後脫我的內褲,我跟被告說我不要,但是被告就強行將生殖器放到我的陰道內,並且說「我管你的,你都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要刪我的照片,我幹嘛要聽你的」,被告將其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約有3至5分鐘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4至13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A女叫被告去拿東西,因此被告有去A女的租屋處,在105年8月20日當天早上A女要刪除手機照片,被告很生氣,就把A女壓在床上,扯掉A女的衣褲,A女有說不要,但是被告用雙手壓制A女的雙手,違反
A女的意願將生殖器放進A女的陰道內等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364號卷第28至29頁),互核相符。
再佐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與A女電話錄音檔案結果:『女:那你自己說啊!我拿你手機的時候,你叫我還你的時候,你在叫我還你之前,你是不是先扯我衣服?我跟你說「我不要」,然後我跟你說「我手機還給你」,然後你連看都沒有看就把手機丟一邊去了,然後繼續?男:對。女:然後到進去了?你都進來了,我都說很痛了,我都說我不要了,我說「我沒有刪,手機還給你」,你還繼續?男:是。女:這過程是不是已經維持了不只是短短的30秒,也不是短短的1分鐘?男:是。女:是33秒?30還是3分鐘的事情?3分鐘過後你才手機說,我才拿起你的手機把東西都刪掉,然後。男:是。』之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頁至同頁反面)。可知A女於該通電話中詢問被告,案發當天A女拿被告手機時,被告先拉扯A女衣服,A女向被告表示拒絕,並欲歸還手機,被告卻仍將生殖器插進A女之陰道內,A女再向被告表示無意為性交之意願,被告依舊未停止該性交行為,期間長達3分鐘等情?被告在與A女對話過程中,對於A女所詢之情,均坦白承認。益見A女指證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其強制性性交一情,確有所本,可以信實。
三、被告否認強制性交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㈠被告辯稱其與A女於電話對談中,所以會坦認違反A女之意
願為性交,係因A女於先前數通電話對話,被告如不按照A女的意思回答,A女就會掛掉電話,被告不得已,在錄音的這通電話裡,只能依照A女之意思回話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係辯以:其於電話中只要反駁A女所言,A女就會將電話掛掉,因此只能順著A女的意思說,在錄音裡面顯示其都只有回答「是」等語,並未提及在此之前,已有數通電話通訊遭A女掛斷之情事,迨至原審勘驗其2人電話錄音,查無
A女要求被告依A女要求回答情形(詳後述),被告乃於本院改稱:係先前的通話遭A女掛斷云云,其所謂於電話中遭
A女要挾掛斷電話云云,前後所辯,顯不一致,已難遽採。又細譯被告與A女前開通話內容,其中A女指稱:被告在其背後中傷A女、找其他人傳手機訊息給A女等語時,被告向
A女辯稱:沒有人知道該電話號碼係A女所使用,且該他人傳送訊息後即將A女之號碼刪除;A女又向被告要求今後均不要再有聯繫,被告則回稱:其僅能向A女保證近幾個月都不再跟A女聯絡等節(原審卷第110、114頁),足見被告在電話中針對A女所有質詢並未一慨予以承認、接受,或有順應A女任何請求之情事,而在被告否認或拒絕時,A女並無被告所述停止通話或掛斷電話之舉動,且持續與被告對話。被告所辯其係為防止A女掛斷電話,始於該通電話中自承其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云云,核與原審勘被告與A女通話情形不符。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復辯稱:其於偵訊中坦認犯行,乃係為求與A女復合所
致云云;嗣又改稱:其係希望A女不要墮胎,才在偵訊中認罪云云,對其於偵查中自白之動機,前後所述,顯不一致,不能遽信。再參以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前,涉有妨害兵役、妨害性自主等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然被告並非首次接觸刑事偵、審流程,對於相關程序進行應非陌生,其對於自身防禦權利之確保,實難諉稱不知,而所謂自白即是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之意思表示,一旦承認犯罪,勢必有獲致刑責而身陷囹圄之可能,此非難以理解之事,任何稍具智識之人均可知悉,佐以檢察官於偵訊時亦向被告告知本案所涉及之強制性交罪係3年至10年有期徒刑之罪,並一再向被告確認其是否坦認犯罪,而被告答稱:知道強制性交罪係3年至10年之有期徒刑之罪,也願意面對,希望法院給其一個機會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364號卷第29頁),苟犯罪嫌疑人堅信自身清白而欲洗刷冤屈,僅因其主觀上希冀與A女復合而逕自招攬刑責在身,殊難想像。況且,倘被告因此獲罪身陷牢獄長達3年以上,又如何能達到其與A女復合共處之目的?其此部分於偵查自白為不實之辯解,顯然違反常理,不能採信。至其所述不希望A女墮胎才自白云云,與A女是否墮胎?客觀上不見任何關連性。更何況,被告於原審自承A女在偵查庭時已經拿掉小孩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同頁反面),遑論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對A女強制性交與否,與A女已然墮胎一事,不生任何影響。被告此部分之說詞,亦係飾詞卸責。
㈢綜上,被告於偵查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見理
由貳、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俱為未爭執上開自白之任意性,且其自白與A女之指訴,以及其二人電話錄音內容吻合,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於內心是否希冀A女諒解,進而與A女復合,乃其自白之動機,非外人所能知悉,倘該自白出於任意性,又查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供法院審酌判斷犯罪事實存否依據。被告主張期於偵查中之自白為虛假一節,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辯以:A女於105年8月20日案發當日並未報警,而
係遲至4日後方報警、驗傷,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查,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的情緒有點失控,而且被告知道我家的擺設,我怕被告去拿菜刀。案發後被告不願意離去,後來我騙被告說21日要去嘉義研習,老師等等會來接我,被告才離開,後來被告21日還有來租屋處找我,我沒有開門,我係105年8月24日到嘉義後才去驗傷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364號卷第10頁),於原審證稱:我和被告談分手時,被告常常會恐嚇我說如果不跟被告在一起的話,就要死給我看,還會對我動手動腳,也會推我,被告還會常常打電話騷擾我,故意在我的臉書或是朋友圈得到我在哪裡的訊息,並拿此要脅說其知道我在中壢。我在案發當天有使用LINE把這件事告訴我的同學,也有告訴社工。105年
8月20日當天,我有叫被告離開,但是被告不離開,是後來我跟被告說老師要來接我,被告才離開。我沒有在被告一離開就報警是因為我太緊張了,事後被告有一直打電話給我,但是我都沒有接等語(原審卷第133至同頁反面、136頁至同頁反面、138至同頁反面),觀諸A女上開證詞,足證被告與A女間非屬和平分手,且於案發後,被告亦有不願意離去A女之租屋處等情事,復以A女於案發時僅18歲,於案發當日突遭被告實施強制性交犯行,在身心嚴重驚嚇受創,並擔心遭被告報復之情形下,待離開其租屋處後,再行驗傷、報警處理,實無逸脫經驗法則之處,尚無從憑此對被告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
㈤辯護人又辯以:被告曾於案發後,匯款2千元進入A女郵局
帳戶,有本院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可見本件案發時,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係經A女同意,否則A女不可能於事後復要求被告匯款云云。然為A女否認,並稱:上開2千元是被告先前居住其承租處時,應負擔之費用等語。況且,被告縱有事後匯款進A女帳戶之事,其原因諸多,不能據以認定,其先前對A女所為性交行為,係出於A之同意自明。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A女之友人 邱欣玲 ,以資證明本案之案發情形;傳喚A女證明其係為報復被告。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均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前揭事實均已臻明瞭,應無再行調查邱欣玲之必要。A女已經原審傳喚到庭,就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由雙方當事人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進行調查,辯護人請求再予傳喚A女到庭詰問,乃就同一證據方法重複聲請調查,均非合法之調查請求,不應准許。另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然按測謊鑑定之結果,並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案件有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8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之供述已有前後矛盾之情,顯有不實,業如前述,且本件綜合各項事證後,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辯護人猶聲請實施測謊,亦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五、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為逞一己淫慾,罔顧A女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違反A女之意願為性交,犯罪動機甚為惡劣,手段亦令人髮指,非但嚴重戕害A女身心健康,更對社會治安有負面影響。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至劇,應予嚴加責難;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難認有衷心悛悔之意,態度非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主張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希冀與A女復合,或不希望A女引產墮胎所致云云,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