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西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西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酒後無照騎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賀西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36毫克,已達法定標準之5倍以上,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又被告前曾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且被告沒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卻仍於酒後無照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致再犯本罪,顯見被告欠缺自省改過之能力,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隊,月薪新臺幣1萬多元,須扶養老婆、2個小孩,勉持之經濟狀況,騎車欲上班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82號被告賀西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西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賀西成於106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米酒2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早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同市○○路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當場測得賀西成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西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實施酒測黏貼、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