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河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第2428號、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河瓅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應補充「…徵得其同意後,於106年6月10日下午4時55分許,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二)第5行應補充「…徵得其同意後,於106年8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三)第4行應補充「…徵得其同意後,於106年9月8日晚上9時48分許,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編號
3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編號4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河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3公克),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一)│楊河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二)│楊河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3│犯罪事實欄一、(三)│楊河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
第2428號第2429號被告楊河瓅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居苗栗縣○○鎮○○○街000號6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河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6月10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為警逮埔,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6年8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9日晚間8時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正西路口,為警攔查,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3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於106年9月4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6樓之3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8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河瓅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106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液│一)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00000000)、新竹市警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170)各1份。││├──┼───────────┼───────────┤│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106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液│二)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00000000)、新竹縣政府│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6742)各││││1份。││├──┼───────────┼───────────┤│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106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液│三)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00000000)、新竹市警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委驗單(檢體編號:C-│。│││275)各1份。││├──┼───────────┼───────────┤│5│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有││││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怡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依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