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上訴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君展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 律師
陳引超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原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到案,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受重刑之諭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7年6月1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及於107年8月1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07年10月13日屆滿,本院審酌被告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0月14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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