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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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阿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原交簡字第三三號判決對陳阿松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阿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原交簡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於105年12月26日確定。本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2月1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居所等址,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即106年12月25日)前向公庫繳入新台幣5萬元,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且再以公務電話連繫無著。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竟經傳喚執行未果,其顯然未知悔悟,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阿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原交簡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05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106年12月25日履行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2月13日竹檢貴執度106執緩19字第003773號函合法通知後,迄至前揭期日期滿,並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緩刑條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107年1月2日電聯受刑人所留之手機亦為空號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1份及送達證書2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又本件受刑人於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審理過程,經本院斟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衡酌尚為初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審酌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有本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緩刑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然受刑人既獲緩刑之寬典,自當有所省悟或警惕而積極履行緩刑條件,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及電聯通知後,仍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業如前述;本院收案後,亦通知受刑人於107年3月26日訊問程序至本院說明未能依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原因,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訊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供籌款,金額亦屬非鉅,惟仍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更從未主動向聲請人或本院連繫、或提出有何未能負擔緩刑條件正當理由之相關書面資料證據,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
(三)綜上,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