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陳冬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陳冬蘭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9時許起至10時35分許止」更正為「晚間9時30分許至10時35分許」,第4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並補充「潘陳冬蘭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成分自體內代謝,無照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陳冬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17毫克,且因而肇事與他車發生擦撞,被告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被告前曾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且被告沒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卻仍於酒後無照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致再犯本罪,顯見被告欠缺自省改過之能力,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原在餐飲店工作,因出車禍致重度殘障,現由家人代為照顧,此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0號被告潘陳冬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陳冬蘭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起至10時35分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號5樓之6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翌(22)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22)日上午9時39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同市○○路路口,與 王怡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潘陳冬蘭倒地受傷(潘陳冬蘭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送醫急救。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22)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測得潘陳冬蘭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陳冬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各1份及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陳冬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3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