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信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信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於民國106年8月13日22時至翌日(14日)2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後」更正為「於民國106年8月13日晚上10時至同年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為現年52歲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應非議。惟念及被告為平地原住民阿美族,出生及其所居住之臺東縣、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內化、沁入其心理系統而於行為時加以遵循,又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職業為廚師、服務業(見警卷第2頁、第4頁)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尚未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39號被告姜信祥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居花蓮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信祥於民國106年8月13日22時至翌日(14日)2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和平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34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信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姜信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