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О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川崎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號;暨移請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惟其住所地在嘉義縣,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設於嘉義市,提起上訴在途期間為二日,玆竟遲至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始提起上訴,扣除在途期間,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