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四號A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遷入嘉義市○○路○○巷○號,即被告之長女 徐冠荷 之住處。而被告之原住處,留給外孫 劉家龍劉家楨 二人使用。日間,劉家楨外出工作,而劉家龍因罹患精神疾病(服役期間因憂鬱症,導致以殘廢除役),留在家中,若有信件,其可能收下,也可能不理,而收信後,也是任意棄置,完全不似正常人般,將信件轉交收件人。被告確實在過完農曆年甚久,才在無意中得知本件之判決,因事出有因,絕非故意延誤上訴期間等語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收受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乙紙並蓋有「甲○○」印在卷足憑,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予駁回,本院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稱因外孫劉家龍罹患精神疾病可能將信件不當處理,延至嗣後方知悉等情,查抗告人外孫劉家龍罹患精神疾病固屬真實,惟該判決正本是否確由劉家龍收受,抗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抗告人戶籍於原審判決前雖已遷移至嘉義市○○路○○巷○號,然抗告人並未依法陳報,且原審按原址送達亦由甲○○本人之印章收受,是縱有抗告人所述各情因此稽延時日,遲誤上訴,乃屬其自己過失,難謂上訴因此合法。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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