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罹患妄想精神疾病多年,此病病患易將自己意思投射到他人身上,認為自己這麼想,他人也一定這麼想。而自訴人 鄭明錫 開業十餘年,卻一直無法成為勞保特約診所,上訴人確信自訴人為密醫,對此誤想之事實,進而對自訴人提出控告,顯欠缺犯罪故意,且誣告罪不處罰過失犯,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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