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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