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 王鴻仁 右上訴人等因 鄭明錫 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配偶即上訴人王鴻仁係自訴人鄭明錫之妻弟,且自訴人曾在台南市崇愛醫院擔任牙科主任,被告則擔任牙科助理。被告明知自訴人持有合法牙醫師執照,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自訴人所持有之醫師執照係假的,根本不是醫師,卻在台南市○○路○段○○○號開設南台牙醫診所,而申告自訴人違反醫師法。嗣經承辦檢察官查明,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及其配偶王鴻仁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審判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不得逕引其他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判決謂被告明知自訴人持有合法牙醫師執照,竟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自訴人所持有之牙醫師執照非屬真實,而申告自訴人違反醫師法等情。然被告否認有誣告情事,辯稱:自訴人並未合法取得牙醫師執照,其牙醫師執照係購買而來等情。則自訴人是否合法取得牙醫師執照,與判斷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罪責攸關,自應詳予調查明白。然原判決逕以「自訴人確有合格之牙醫師執照,已經公訴人於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七六號案中查明屬實」,作為自訴人確合法取得牙醫師執照之憑據(見原判決理由四)。而由卷內資料以觀,並未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七六號鄭明錫被告發違反醫師法案有關卷證深入調查釐清,或向主管系爭牙醫師執照之機關查詢究明,即率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王鴻仁於原審主張被告患有精神官能自閉症之精神疾病,聲請傳訊知情之證人張志華予以證明(見原審卷第五至七頁),並指定醫院予以鑑定等情。則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而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關係其行為應否處罰或得否減輕其刑,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審並未傳訊上開證人張志華調查,亦未送請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鑑定。且就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即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