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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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五四三一、一一六六四號),認為一部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查法院對檢察官起訴之同一事實,業已判決,嗣後如再度判決,該嗣後之判決,應屬無效之判決。惟既有判決之形式,且已經確定,即應提起非常上訴,請求將該判決撤銷。如認該判決並非無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判決,則已無訴訟關係之存在,法院再度判決,則係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亦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甲○○係台南市南區之居民,於民國八十四年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案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二六二號,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並沒收其所收受賄賂在案。乃原審法院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二六三號,對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並沒收其所收受賄賂。依上開說明,該判決應屬無效之判決。自應提起非常上訴,請求將該判決撤銷。如認為該判決並非無效,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亦係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案件業已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四年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五四三一、一一六六四號),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一年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詎原審誤就同一起訴事實,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二六三號再行判處被告甲○○罪刑,則原判決自屬未受請求之事項而為裁判,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應將其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