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但其證明方法,則應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者,始得為之,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同條項第四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另同條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係以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 鄭萊琴 、 林潤榕 之證言係為虛偽。㈡ 林忠誠 對抗告人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林忠誠之承受訴訟人之請求確定。㈢上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歷審之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然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鄭萊琴、林潤榕之證言,既未據抗告人提出其因之涉犯偽證罪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又原確定判決係依告訴人林忠誠之指訴、證人鄭萊琴、林潤榕之證言及抗告人所書立自訴(述)書、切結書等為其論罪依據,有該判決影本足稽,其認定事實之基礎並非依憑另一裁判甚明。即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亦謂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係林忠誠於本件偽造文書案判決其有罪確定後始行提起,則原確定判決既非以該民事判決為其憑據,嗣該民事判決之結論縱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非一致,亦不生原判決所憑通常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而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且上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係林忠誠於偽造文書案判決確定後始提起,其歷審之民事判決自非原確定判決審判當時已經存在,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即無同條項第六款所謂「新證據」之可言。是原審以抗告人上開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於法不合,而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之其他證據,又係原即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內,並非抗告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時所不知而事後始經發見者,抗告人執法院不採之證據聲請再審,殊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乃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