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及證人李○昌、陳○智於原審調查中之所證,何以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均無足取,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泛指其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而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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