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提供其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房間借 梁美雪 住宿,獲悉梁美雪擁有郵局及銀行存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潛入 梁女 之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竊取梁美雪之台北縣新莊丹鳳郵局第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存簿印鑑章一枚,得手後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盜蓋梁女之印鑑章於其上(各二枚),以偽造梁美雪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連同儲金簿,持向丹鳳郵局領取該帳戶之存款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及三萬五千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梁美雪之權益及丹鳳郵局對於儲戶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白天以同一手法侵入梁美雪所居住之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梁美雪撤回告訴),竊取梁美雪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存摺印鑑章一枚後,連續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同一手法偽造梁美雪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連同存摺先後持向世華銀行領取存款八十六萬七千元及三十六萬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世華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梁美雪之權益及世華銀行對於儲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經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予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者無異,倘仍遽予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而刑法上所謂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如被告欠缺不法所有之主觀違法要素,即難以竊盜罪相繩。查上訴人於取得被害人之存摺與印鑑持以提領現款後,是否將存摺、印鑑放回原處,抑或據為己有,攸關竊盜罪之成立,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以牽連觸犯竊盜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罪刑,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上訴人供明:其與梁美雪為男、女朋友關係(詳第一審訴緝卷十九頁),上訴人分次盜領告訴人之款項多達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元,幾乎領光全部存摺,此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自明(同上卷六十三頁),而告訴人梁美雪於告訴後,在上訴人未清償分文,即對上訴人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則上訴人辯稱,告訴人與丈夫不睦,恐存款為丈夫提領佔有而偽以盜領方式,領取存款,隨即交付告訴人,告訴人並允諾於告訴後撤回告訴,使上訴人免於牢獄之災,此等事項,均攸關偽造文書之成立,應併予調查釐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