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七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亦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初起先後在台北縣、台北市等地,販賣猥褻光碟與不特定之男客,同年月二十六日在昆明街為警查獲,經原審法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判決。惟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初起在其台北縣板橋市住處,重製猥褻之色情光碟,販賣與不特定客戶,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泰山鄉被警查獲,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六○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色情光碟二十片沒收。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該判決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二五號執行卷)。原判決所指被告連續販賣猥褻之物品,應為此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法,在後之原審法院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奈竟誤為實體判決,揆之上揭規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初起先後在台北縣、台北市等地,販賣猥褻光碟與不特定之男客,同年月二十六日在昆明街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二號)。嗣被告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自同年月起在其台北縣板橋市住處,重製猥褻之色情光碟,販賣與不特定客戶,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在台北縣泰山鄉被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七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六○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色情光碟二十片沒收。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原審疏未查明,未諭知免訴之判決,就屬連續犯之部分事實,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七六號判處罪刑確定,依上開說明,自屬適用法則不當。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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