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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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搶奪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抗告人以所犯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罪,並非重罪,經羈押已近一年,抗告人對犯行已坦承不諱,收到法院傳票亦有與法官聯繫,有固定住居所。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抗告人居住嘉義姊姊家中發生變故,乃南下協助姊姊善後,且非短期可成,故未前往開庭,致被通緝。惟抗告人並非居無定所,應無羈押必要。又抗告人已深知錯誤,抗告人母親年歲已高,體弱多病,須抗告人照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抗告人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未到案應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於通緝中冒用他人身分,再犯本案偽造文書、搶奪案件多起。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經通緝到案羈押,經提起公訴後,由第一審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具保停止羈押。具保後即未曾到案應訊,經第一審傳、拘無著,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發布通緝(抗告人同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始經警緝獲到案,經第一審羈押。抗告人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具狀以協助姊姊處理家中變故為由,聲請將開庭日期延至同年四月份之後,然處理突發事故,並不須太多時間,且出庭一次含來往車程至多僅需一日時間,抗告人如有自行出庭意願,豈會於同年四月份以後仍未出庭應訊。抗告人竟於第一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五月十七日二次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抗告人並非主動到案,係通緝五月之久始為警緝獲,堪信抗告人不到庭與協助姊姊處理善後無涉,確有逃亡事實。又抗告人於七十六年間所犯竊盜、搶奪罪經判決確定後,並未自行到案執行,係經通緝到案,有原審抗告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抗告人於原審通緝期間又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提起公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號影印案卷可稽。以抗告人有前述多次通緝紀錄,又除本案外另涉犯妨害性自主重罪審理中,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足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仍有羈押必要。又親人家變須幫助善後及照料母親,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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