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振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6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振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振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年4月27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在警局期間),在高雄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竊盜及毒品案件遭法院通緝,於100年4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慈暉新村3巷16號前,為警緝獲,經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姚振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J-10021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4日(代碼:J-
1002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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