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坤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8號、104年度偵字第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坤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且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是縱被告否認犯行,惟依法定程序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其犯罪行為者,仍得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本件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否認一切犯行,辯稱系爭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係為應徵工作所用,嗣因故遺失,但因另案通緝中,始未辦理掛失云云。惟查系爭帳戶係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辦理開戶,開戶完成後旋即將甫存入之現金1,000元領出,而於同年10月25日開始即為他人所使用,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03年11月21日 康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陳榮坤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份附卷可稽(見佳里分局警卷第6頁至第14頁);再查被告係於103年11月19日始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至其所辦理之上開帳戶於103年11月10日即已因他人用以作為犯案工具而經設定為警示帳戶(參警卷第16頁),顯見被告所辯並非真實,核不足採。
四、本件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不詳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號作為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 陳家和 、林 茂逸莊明達 等三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既遂,核該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陳榮坤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號予上開恐嚇行為人使用,雖使該人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將來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並因而交付款項,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榮坤係以一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恐嚇3名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恐財取財罪。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銀行帳號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該恐嚇行為人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礙公眾往來安全罪等犯罪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參,難謂素行良好。惟考量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恐嚇犯行之實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78號104年度偵字第3862號被告陳榮坤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村00號之
3居臺南市○○區○○路○○○巷○○弄○○
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坤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基於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申辦取得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後,旋於103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於不詳地點,賣與不詳姓名者所屬擄鴿集團成員。嗣該擄鴿集團於取得上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陳家和、 林茂逸 、莊明達等3人恫稱擄獲陳家和等3人之鴿子,要求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述陳榮坤帳戶,如不匯款贖回鴿子即予以殺害,致陳家和等3人心生畏懼,當日即匯款予上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榮坤之供述│渠103年10月21日無業中││││申請開戶,取得存摺後即││││將開戶存款1000元領出,││││103年10月25日後之存款││││往來計145筆,皆非渠所││││為,辯稱: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且知遺失後││││,仍未申報遺失之犯罪事││││實。│├──┼─────────┼───────────┤│二│被害人陳家和、林茂│被害人陳家和、林茂逸、│││逸、莊明達等3人警│莊明達等3人所有之鴿子│││詢證述│被人擄走,並遭人以電話││││恐嚇若不付贖金,鴿子將││││遭殺,心生畏懼而付款之││││事實。│├──┼─────────┼───────────┤│三│被告上開開戶資料及│被害人3人匯入被告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林│款項之事實。│││茂逸、莊明達之匯款││││執據各1張││└──┴─────────┴───────────┘
二、核被告陳榮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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