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3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泳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泳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車輛,因疏於注意道路安全規定,違規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即告訴人 許政彥 受傷害,且並未停留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實值非難。又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8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負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難認被告已有真誠悔悟,惟念及被告已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14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劉泳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泳鑫於民國112年3月7日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仁路往桃鶯路方向行駛,行經大仁路與桃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適有許政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桃鶯路往鳳吉一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許政彥人車倒地,受有鼻子及右膝挫擦傷、雙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泳鑫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政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泳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本件被告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方由家屬陪同,繳納新臺幣5萬元,爰請貴院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