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告桃園市平鎮區南勢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許志豪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吳芷寧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鄧楨諄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自應依前開規定補正繳納之。

二、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因數額已可確定,故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裁判費。

三、復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人,應將如附表一「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如附表一「應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下單指其一逕稱期地號)返還予原告。又如附表一「應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並無交易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按上開說明即應依原告陳報被告等就如附表一「應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占用面積,以及如附表一「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欄所示之價額核定,即新臺幣(下同)1,726,734元【計算式:1,146,558元(被告鄧楨諄部分:119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59,1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19.1平方公尺+1186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0,6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0.58平方公尺=1,146,558元)+219,708元(被告 劉素琴 部分:1186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0,6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7.18平方公尺=219,708元)+360,468元(被告 陳明麗 部分:1186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0,6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11.78平方公尺=360,468元)=1,726,734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如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此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於113年12月31日原告起訴前部分,本院已可確定其數額,即應以109年1月1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30日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3,445元【計算式:88,220元(被告鄧楨諄部分:86,837元+1,383元=88,220元)+17,126元(被告劉素琴部分)+28,099元(被告陳明麗部分)=133,445元】。

 ㈢致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同時請求之「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應付之金額」等,均為起訴後之孳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㈣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1,860,179元【計算式:1,726,734元+133,445元=1,860,179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為1,860,1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土地之情形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之地上物

占用土地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應拆除範圍

應返還範圍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

(113年01期)

(新臺幣)

1

鄧楨諄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號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1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號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1平方公尺部分

59,100元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0.58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58平方公尺部分

30,600元

2

劉素琴

如原告起訴狀附件1所示C部分之建物(現況無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7.18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18平方公尺部分

30,600元

3

陳明麗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78

如原告起訴狀附件1所示C部分之建物(現況無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8平方公尺部分

30,600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應給付     之金額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地價

(元/平方公尺)

土地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80%)

(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新臺幣)

(自109年1月1日計算至113年12月30日止)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地為止,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金額

(新臺幣)

1

鄧楨諄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1

109年

11,200元

109年

8,960元

86,837元

【計算式:68,501.29元(109年至112年部分,8,960元/平方公尺×10%×19.1平方公尺×4年)+18,336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0日部分,9,600元/平方公尺×10%×19.1平方公尺×365日÷366日)=86,8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910元

110年

110年

111年

111年

112年

112年

113年

12,000元

113年

9,600元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0.58

109年

5,900元

109年

4,720元

1,383元

【計算式:1095.79元(109年至112年部分,4,720元/平方公尺×10%×0.58平方公尺×4年)+287.68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0日部分,4,960元/平方公尺×10%×0.58平方公尺×365日÷366日)=1,3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元

110年

110年

111年

111年

112年

112年

113年

6,200元

113年

4,960元

2

劉素琴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7.18

109年

5,900元

109年

4,720元

17,126元

【計算式:13,565.12元(109年至112年部分,4,720元/平方公尺×10%×7.18平方公尺×4年)+3,561.28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0日部分,4,960元/平方公尺×10%×7.18平方公尺×365日÷366日)=17,1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71元

110年

110年

111年

111年

112年

112年

113年

6,200元

113年

4,960元

3

陳明麗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78

109年

5,900元

109年

4,720元

28,099元

【計算式:22,255.87元(109年至112年部分,4,720元/平方公尺×10%×11.78平方公尺×4年)+5,842.88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0日部分,4,960元/平方公尺×10%×11.78平方公尺×365日÷366日)=28,0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09元

110年

110年

111年

111年

112年

112年

113年

6,200元

113年

4,9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