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2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家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細件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家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亦未警惕,猶任意竊取告訴人 林毅鈞 所有之鐵細件2條,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500元),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鐵細件2條,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72號

  被   告 趙家澤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29日凌晨5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毅鈞放置牆邊之鐵細件2條(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林毅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趙家澤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毅鈞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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