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韋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本院將警員合法採集之被告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列印本)存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認罪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執行前從事卡拉OK店會計工作,家境小康,需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

  被   告 陳韋伶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自立二街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113年6月28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自立二街與自強二街口查獲另案通緝犯 王永順 時,見陳韋伶在場,復經警徵得陳韋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等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綜上,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宜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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