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杰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於113年10月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②犯罪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又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構成累犯案件除外,不予重複評價),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念及被告犯後先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擔任水電工工作,月收入新台幣3萬餘元,家境勉持,家中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