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三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除應更正被告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外,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在其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成份為二三○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為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酒醉
程度非輕之情況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具有極大之危
險性,又於途中因不勝酒力與汽車擦撞而肇事,惟事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