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21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二一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二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
一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項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四十
一萬零一百七十一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而請求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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