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三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在其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成份為為一七五點八八MG/DL(換算成吐
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點八毫克),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
,酒醉程度非輕之情況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汽車,具有極
大之危險性,又於途中因不勝酒力與路旁電線桿及機車擦撞而肇事,惟事後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