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0年度城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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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城交簡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確有喝啤酒等情。
(二)卷附之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測試值記
錄紙各一張。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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