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984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3日7時39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調撥車道(往臺北)處,駕駛7530-EW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經錄影拍照後由警事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起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覆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於97年9月3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確有依規定開大燈,員警舉發違規事由有誤。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6月23日7時39分許,駕駛7530-EW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路調撥車道(往臺北)時,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經錄影拍照存證,再為警製單舉發,經受處分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而裁處罰鍰1200元,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9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
2、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有依照規定開大燈,然依卷附蒐證照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7530-EW號自用小客車確實前方之2個大燈均未亮燈,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確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號汽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道路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確有依規定開大燈。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五、惟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車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業經錄影拍照存證,足見抗告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今抗告人猶執前詞,辯稱並無本件交通違規等語,而未就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誤,詳予指摘,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