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18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九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五一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予以釋放,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持有土製手槍、鋼珠子彈、匕首及開山刀等物,涉嫌叛亂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但其非法持有槍械等行為,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之行為,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並對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危險,顯屬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自應駁回之。聲請覆審意旨略謂:原決定認聲請人非法持有槍械,並非事實,請求調卷查明。聲請人遭受羈押,經調查後,先後獲軍事檢察官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當庭釋放,聲請人請求賠償應屬有理云云。惟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決定審酌聲請人持有槍械,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駁回其請求,已綜合卷內資料,詳加剖析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據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林永茂法官許澍林法官陳國禎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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