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18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18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八六號聲請覆審人甲○○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二八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受羈押,嗣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北警部)處分不起訴,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釋放,共遭羈押九十一日等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四十五萬五千元。惟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其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予以羈押,嗣經北警部軍事檢察官認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而處分不起訴,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釋放,共計羈押九十一日等情,固屬實在。然查聲請人於七十二年至七十三年初先後十餘次至被害人陳專經營之小吃店飲食,未付清餐費,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五時左右,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復無故私闖民宅,有陳專偵訊(談話)筆錄及聲請人談話筆錄可稽。聲請人屢次至小吃店飲食而未付清餐費及無故私闖民宅等行為,顯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為社會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足見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鄭萬賜 等人係正常交往;係因錢帶不夠,始少付餐費,此屬民事糾紛,非「白吃白喝」;而「私闖民宅」云云,既係逃避警員盤查,又未經告訴,自不構成犯罪。聲請人無端被以涉嫌叛亂偵辦,於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之九十一日,實屬冤獄,自應賠償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林永茂法官許澍林法官陳國禎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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