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18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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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18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一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刑期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至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期滿,嗣經減刑後,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服刑期滿,因同日接續執行毒品案件有期徒刑三月,本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期滿,但執行單位未並於該日釋放聲請人,竟不當羈押執行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始釋放出監,因而依法提出不當羈押十一日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上述同一事由,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以聲請人係受刑之執行,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會而制定,因減刑而出獄者,與得否聲請冤獄賠償無涉,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不符,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認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有該決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請求冤獄賠償,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其請求顯違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羈押超過十一日,請求冤獄賠償並無不當云云,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林永茂法官許澍林法官陳國禎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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