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85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6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蒞追字第11號;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03、12137、1277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2號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7年
9月24日提出上訴狀稱:「係被告乙○○純粹以六角扳手拆卸車牌之用,而法官客觀上視六角扳手為兇器,但被告乙○○並無用六角扳手攻擊或傷害他人身體之動機與事實,何以視六角扳手為兇器,懇請鈞長明鑑」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持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將停放在上址,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後2面DM-8111號車牌(下稱本案遭竊車牌)卸下而竊取入己,並懸掛在自己的自用小客車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使用。甲○○發現車牌遭竊後報警處理,嗣警員於同年月29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查獲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攜帶之兇器種類、數量,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原審判決第2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係被告乙○○純粹以六角扳手拆卸車牌之用,而法官客觀上視六角扳手為兇器,但被告乙○○並無用六角扳手攻擊或傷害他人身體之動機與事實,何以視六角扳手為兇器,懇請鈞長明鑑」云云。經查被告用以卸下本案遭竊車牌之六角板手,既能將緊鎖的車牌螺絲拆下,顯有一定之硬度,若持以擊打人體,顯將造成生命、身體危害,此六角扳手該當兇器無訛,業經原審認定無誤,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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