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0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論處被告甲○○公共危險之罪刑,以被告前已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而其中最後1次甚至係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5年4月2日始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未因此深加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毫無悔悟之心甚明。且被告雖辯稱罹有憂鬱症,其於被查獲當晚係前往卡拉OK店內飲酒作樂,難認當日飲酒之目的與憂鬱症有何關連,且被告飲酒本非法所不許,但其卻於飲酒後仍執意駕駛輕機車返家,亦徵其根本漠視法律之規定,原審竟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其量刑顯然過輕,未見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為理由,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對證據能力之取捨,證明力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判斷,據以檢驗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次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