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鋼筋捌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上開破壞剪壹支、鋼筋捌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鋼筋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意思,攜其所有金屬製造、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鋼筋8支,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7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至屏東縣○○鄉○○村○
○道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設置編號德協高幹36右40右5–A2號(即德協幹36R5)電線桿處,持上開鋼筋攀爬該電線桿,並以上開破壞剪將臺電公司所架設之配電導線PVC風雨線(長約119公尺,價值新台幣2,203元,下稱電纜線)剪斷而竊取之,得手後離開上址。
㈡復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持前述破壞剪1支與鋼筋8支,
前往屏東縣長治鄉復興村編號份仔高分26左11A1–B1號(即份仔高分10左分6右分)電線桿處,以前開鋼筋攀爬電線桿,再持破壞剪剪斷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長約
170公尺,價值新台幣3,146元),得手後返回位於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進興巷46號之住處,將2次行竊所得之電纜線削皮,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為警據報至其住處查獲,並扣得破壞剪1支、鋼筋8支及上開電纜線(業已發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8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竊取電纜線所攜帶之鋼筋8支、破壞剪1支,均為金屬製品,足以剪斷電纜線,顯見該等工具係具有堅硬銳利之特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又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業經營者,犯罪事實欄上所載臺電公司所架設於電線桿上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故核被告先後2次竊取電纜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本件臺電公司所架設於電線桿上之電纜線,乃屬電業法所規定之供電設備,故被告竊取供電設備之行為,自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因無錢花用,即下手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影響民生供電安全,具有相當之可責性,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破壞剪支1、鋼筋8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美工刀2支,非違禁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