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上訴人另犯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陳明不在上訴範圍),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僅以本案量刑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另原審未傳訊 王錫福 且未經言詞辯論,亦屬違背法令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審認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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