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肇事逃逸部分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9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起迄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南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南縣佳里鎮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向北行至該路段與長溪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闖越紅燈,致與 曾舜暉 所騎乘沿長溪路一段由東向西行至上揭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舜暉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及髖部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甲○○,並於同日下午8時4分許,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舜暉、 柯坤玉 證述在卷,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2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易生危險不得開車,卻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且因此闖越紅燈撞擊被害人曾舜暉肇事,致被害人曾舜暉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卻未停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事後業與被害人曾舜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於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曾舜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就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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