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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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戊○○被上訴人花蓮縣瑞穗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玉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判決命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不爭執。但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就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上訴人有支付原地主租金,應可認為是有權占有。如認並非有權占有,希望被上訴人能讓上訴人承租或由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如需拆除亦應給予拆遷補償費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均相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對占用之基地與前地主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引法條,本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無從證明系爭建物有何權源得占用系爭土地,則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無權占有,其辯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得決定如何為權利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如不擬出賣或出租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所請,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燁真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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