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扣案之「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丙○○照片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王錫福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甲○○」印章各壹枚、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丙○○照片壹張、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王錫福」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四月四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入監,現在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月間之某
日,見報紙上刊登販售支票之廣告,明知該等支票係屬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購得已記載完成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二紙;復因該二紙支票票期過長,擔心地下錢莊不願收受,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上開支票發票人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各一枚,以預備供變造上開偽造支票之發票日之用,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惟丙○○其後並未更改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之發票日,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月間之某日,在林口交流道逕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二紙交付予地下錢莊,以作為清償之用而行使之。
㈡又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
工地,拾獲乙○○前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遭不詳之人竊取而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復 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之某日,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九樓A室之居所,將乙○○之國民身分證換貼上其本人之照片,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再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三重營運處,冒用王錫福之名義填寫中華電信公司三重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並在其上偽簽王錫福之署名,以該申請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六支行動電話門號,復檢附王錫福身分證影本,以其為王錫福之代理人而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丁○○行使,致使不知情之丁○○誤認係名義人王錫福之申請,而欲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之通信服務,惟經告知丙○○因其與王錫福間無親屬關係,需繳付保證金,丙○○不願意繳付,致未申請到上開門號而未得逞,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王錫福及中華電信公司。
㈣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因中華電信公
司三重營運處承辦人員查覺丙○○之申請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王錫福印章一枚、王錫福身分證影本五張等物,並於同日二十時許,經其同意帶同警方至其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九樓A室之居所,扣得上開發票人為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影本二張、偽造之甲○○印章一枚、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及貼有丙○○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王錫福、丁○○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暨證人乙○○在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二紙、偽造之「甲○○」及「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及貼有丙○○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可資佐證,並有中華電信公司三重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荷商銀(松)第五0二七號函所檢附之荷蘭銀行客戶印鑑遺失/變更申請書、「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印鑑卡及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九七)荷銀法字第三六六0號函附卷可稽;暨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當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施行,此條項規定為刑法第二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法規定,且所處刑罰較重,是被告所涉犯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於上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增訂生效施行後,應適用處斷之法律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綜合比較新舊法,經比較修正後戶籍法及上揭刑法相關規定之結果,應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處斷。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之二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就定應執行刑言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第五款
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為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經與修正前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被告所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述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又所為偽造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甲○○」之印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再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被告既自承已將該二紙支票交付地下錢莊而行使使用,其所為自應構成同條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本件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涉犯如事實欄
一、㈡所述之行為,惟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檢察官誤認該身分證係屬遺失物,參諸被害人乙○○之證詞,自應予以更正;再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述之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服務未遂部分,公訴人雖認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既屬接受服務,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印章罪間,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暨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間,分別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因其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即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五、末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二紙支票上所偽造之「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甲○○」署押各二枚因已包含其中,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又扣案之「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甲○○」印章各一枚,係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因申辦行動電話所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私文書,已持交中華電信公司持有,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諭知沒收,惟在上開文件上所偽造之「王錫福」署押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涉,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發票人│付款人│├────┼──────┼───────┼───────┼────────┤│009670│89年11月5日│六十六萬元│穗豐國際企業有│荷蘭銀行松山分行│││││限公司(負責人││││││甲○○)││├────┼──────┼───────┼───────┼────────┤│00967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