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易學儀
被   告  丹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
中交簡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
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4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
路機車道(GPS座標WGS84系統:X:120.647756、Y:24
.092428)時,適伊於同日21時1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側,因被告疏未注意併行
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90元
、就診車資3,052元及看護費用6萬2,000元,另因前開傷
勢無法工作3個月,致受有薪資損失4萬5,000元,並就因
此所生之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8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9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對原告主張之車資、醫
療費用及薪資金額、不能工作期間、需看護照顧期間均無意
見,惟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及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強制險
已理賠4萬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不慎,致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
生擦撞造成原告受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286號卷宗所附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時
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
如前述,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其具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堪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治療前開傷勢致支出醫療費用5,890元及就診
車資3,05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3個月不能工作,致損失薪資4萬
5,000元,經兩造合意送請秀傳醫院鑑定,該院以103年
3月5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稱:一般鎖骨骨折
約需6週之肩帶或三角巾固定,3至4個月骨會癒合,於
此期間內病患能否從事文書工作,仍需視其對於疼痛之忍
受度而定(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就原告須休養3個月
及每月薪資為1萬9,312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
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萬5,000元,
亦應准許。
3.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
主張受傷後由其母親看護31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
計算乙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雖不爭執看護期
間日數,惟辯稱看護費用過高等語。然參以現今看護費用
每日約2,000元至2,500元之行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
用2,000元,尚與目前看護之行情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受
有31天看護費用之損害共6萬2,000元,即屬可採。
4.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同此意旨)。本件審酌原告受有前揭傷勢
後,自102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20日進行5次門診治療
,3個月內不可高舉負重,且需要他人協助照顧至少1個
月之,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不輕,及原告為大學畢業、被
告為大學在學生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31
頁);暨原告為會計人員、名下無財產,101年收入所得
23萬1,745元,被告現為學生,名下無財產、101年度所
得11萬9,808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為佐)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5.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為15萬5,942元(計
算式:5890+3052+45000+62000+40000=155942)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於事發時亦有疏未
注意併行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規定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佐
,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兩造騎乘重機車,於併排
行駛時互未注意安全間隔,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
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可查,本院認兩造均
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過失比例
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7,971元(計
算式:155942×0.5=77971)。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應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7,971元(計算式:00000-00
000=37971)。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7日起,按年息1.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7,971元,及自102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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