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于家富
相 對 人 吳永勝
吳英南
吳林亂
莊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雄小字第1434號(下稱系爭案件)受理,並由本院
簡易庭揚股法官為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因聲請人罹患重大
傷病貝賽特式症候群。以致身體多處潰瘍及發燒等症狀,聲
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至本院高雄簡易庭
第一法庭開庭,開庭期間因冷氣過涼加劇病痛,聲請人遂向
法官反映:「冷氣太涼身體不適、請將冷氣溫度調高、可否
先去門口等候?」等語,然承審法官表示:「中央空調不能
調整、你在狡辯嗎?不能離開法庭」等語。由於聲請人之病
情已於系爭案件卷宗所附103年4月16日之民事起訴狀中記
載,故承審法官應有知情,顯見承審法官故意以此方式傷害
聲請人之身體,並以「你在狡辯嗎?」等言語對聲請人進行
精神上的損害、侮辱。而承審法官僅憑相對人片面之詞及認
定相對人有健康問題隨即休庭,顯然有所偏頗,又聲請人已
向承審法官提出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及妨害自由罪等告訴,
故聲請人與承審法官已成為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足認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
,若事件已為終結判決,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
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系爭案件已於103年9月23日宣判,
有系爭案件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卷宗無訛,則
該事件既經判決而終結訴訟程序,該承審法官即已無應執行
之職務可言。雖聲請人於該事件判決前之102年9月18日具
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該事件於本件裁定前既已為終結判
決,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黃悅璇
法官翁熒雪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