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林志軒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貳萬玖仟
ꆼ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緣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依上開規定,概括承受國泰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
,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ꆼ字第0000000
000號函2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5日與原告簽立炫金卡契約,約定貸款
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得於原告核准動用
額度內,在原告指定之貸款往來帳戶內持原告核發之炫金卡
在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
內外轉帳消費,而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帳
務管理費,貸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時,如被
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5%
計算,按日計息,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另借款本金餘額自到期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24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共積欠原告29,466元,其中本金為29,304元
,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炫金卡申請書、炫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號查詢、活存存摺未登摺列印資料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ꆼ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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