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恩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志成 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繼恩、張志成等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林繼恩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在警詢時自白在卷,且是距離案發時間1月多所為,且對細節陳述詳盡,顯然記憶清晰。又被告林繼恩為警在住處查獲之上衣、側背包、帽子皆與107年12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之穿著相似相像,有扣案物品及監視錄影畫面有卷可稽。再依通聯紀錄基地台顯示,被告林繼恩在107年12月5日在竊案現場。從而,原審判決認被告林繼恩此部分自白,有可能被告林繼恩記憶混淆,公訴人並無何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云云,實有違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出之偵查報告顯示,被告林繼恩、張志成於107年12月5日及107年12月7日犯案畫面,2人之身形、身高、身著等背影,任何人看均極為相似,而被告2人在107年12月5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清楚地辨認受拍攝者之長相、面容特徵,即為被告林繼恩、張志成。被告住處扣到之上衣、長褲及帽子,與竊案現場錄影照片中之男子穿著特徵相符,這種相似機率已經極低,更何況本案與被告2人以往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手法亦相同,這種相同機率更為低微。遑論107年12月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已可辨別其2人之面容,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林繼恩、張志成之供述、告訴
人 林富美 、 曾秋香 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及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林繼恩雖於警詢時坦承此部分事實,然其至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即否認犯行,且供詞明顯反覆,其不利於己之自白已有瑕疵可指,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路線分析資料,僅能證明被告2人於107年12月5日上午11時29分至下午1時35分許,有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510巷附近停留約2小時始離去,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進入告訴人林富美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處竊取財物。且告訴人林富美又未目睹竊案經過,遍觀卷內其餘事證,亦未能認被告2人與上開竊案相關,即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林繼恩上開自白係屬真實,自無據此逕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公訴人所提出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圖照片,未能清楚地辨識受拍攝者之正面長相、面容特徵,縱認在被告住處扣得之上衣、長褲及帽子,與上開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穿著特徵相符,惟任何人皆可在市面購得上開衣物、帽子,豈能僅以在被告住處扣得「在市面上任何人皆可購得之同款式衣物」之情,遽認該等衣物必係上開監視器影相照片中之男子當日所穿著之衣物;公訴意旨並未載明上開特徵有何特別之處而能夠特定被告2人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卷內亦無其他證人目擊此部分犯罪行為人的特徵與被告2人相符,尚難據此逕認被告2人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又告訴人曾秋香非目擊證人,並未指述此部分犯罪行為人特徵為何,亦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確實係遭被告2人所竊取之事實。
⒊從而,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院雖於審理時,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製作偵查報告之員警高銘鴻到庭作證,然證人高銘鴻所證述之內容,為警方接獲告訴人等報警後,調取案發現場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而鎖定、查緝被告2人之經過(見本院卷第327至332頁),其內容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65至78頁,本院卷第335至349頁)無異,所能證明之事僅有案發後員警依據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而追查被告2人犯案之過程,核屬證人高銘鴻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判斷、意見,尚無從以此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2次竊盜之犯行。故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本案2次竊盜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恩
被告張志成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信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繼恩 、張志成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繼恩、張志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民國107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告訴人林富美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被告林繼恩在外把風、被告張志成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上址住處,竊取金飾一批、手錶2只、外幣若干、證件一批、存摺
5本、印章2個、筆記型電腦1臺、硬碟1個(損失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旋即將竊得物品放入隨身背包逃逸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告訴人林富美之配偶 李武宗 返家發現門鎖遭破壞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㈡107年12月7日下午
2時許,至告訴人曾秋香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0樓之住處,趁告訴人曾秋香午睡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住處大門門鎖後,共同侵入上址住處,竊取放置在屋內按摩椅上之黑色女用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住處鑰匙3支、機車鑰匙2支、現金約5,000元ASUSZENFONE5【價值約8,900元】),得手後,旋即將竊得物品放入隨身背包逃逸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告訴人曾秋香醒來發現遭竊且門鎖遭破壞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繼恩、張志成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繼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志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富美、曾秋香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林繼恩固坦承有上開加重竊盜之
犯行,惟辯稱:107年12月5日的這件案件,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去行竊,因為當時我有吸毒,我害怕會不會是我吸毒後去行竊,而我自己忘記了,如果不承認犯罪,我怕被重判,所以想說趕快認罪,才可以早日服刑完畢,出監好好照顧小孩云云;被告張志成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與被告林繼恩在107年11月28日一起去臺北市大安區行竊,上開案件臺北地方地院已經判決了,被告林繼恩可能記錯了。107年12月5日我沒有去內湖,也沒有跟被告林繼恩一起去行竊等語;被告張志成之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張志成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主要係依據被告林繼恩之供述,然被告林繼恩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尚難僅憑被告林繼恩有瑕疵之供述逕認被告張志成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等語,資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林繼恩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時間、地點,但我坦承
曾經有跟朋友(即被告張志成)出去,有時候跟張志成同車一起出去,到現場我才知道他要去行竊,因為我有小孩子要照顧,所以盡量避開現場。我有進去民宅一次。因為1樓大門開著沒關,又剛好有人要進來,被告張志成叫我趕快進去,不知道走到幾樓,我才發現他不是來找朋友的,我就離開那個樓層到1樓的樓梯間,本來想要走出去,但是剛好有人打開1樓的門,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我又往上走,張志成就問我說我在幹嘛,我告訴他有人打開1樓大門,他叫我趕快進去他所在的屋內,我不知道張志成是怎麼把門打開的,我就趕快進去了。進去以後張志成叫我把門反鎖,用栓子拴著,他叫我在門口把風,他自己進去房間和其他地方行竊。張志成偷了一些女生的飾品、一個撲滿。大概20分鐘左右我們就離開了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455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於108年3月27日偵查中供稱:「(問:
107年12月5日上午11點多,你是否有去內湖區成功路2段
496巷16號2樓?(提示偵4556號卷內監視器照片))應該是有。」、「(問:依監視器影像,你們11點30分進去,1點26分才出來,整整待了2個小時,你們還去哪幾戶?(提示卷內監視器晝面照片)沒有啊!應該不可能那麼久。(問:上面的照片是進去的,下面的照片是出去的,那為什麼會待那麼久?)我跟他去,不可能去那麼久的時間。(問:你在裡面長達2小時,你在做什麼?)據我知道的,我跟他去不可能進去人家屋內長達2小時。」、「(問:你們當天下午1點30分,你們一起坐計程車離開,然後被計程車拍到你跟他的照片嗎?)對。(問:那不是2個小時?)但不可能待在樓梯間2小時。(問:那你到底有沒有進去偷或是躲起來或者是偷很多戶,不然怎會被拍到2個小時?)沒有,我也覺得很奇怪。」云云(見偵卷第241至243頁),於108年5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前次開庭時說
107年12月5日上午11點,有和張志成一起到內湖區成功路
2段496巷16號2樓,是否如此?)我不曉得,檢察官上次有拿相片給我看,但檢察官說進去2個小時,但我沒進去那麼久的。」、「(問:(提示偵4556卷附偵查報告)所附之照片是否是你和張志成?)因為我看是有像我,但若是張志成,是有開車,但照片中不是開車的,所以應該不是我們去的。(問:前次說是張志成開門進入的,是否如此?)我沒辦法確定地點,檢察官只有問相片是不是我,有無去該處行竊,我說相片是我,但我無法確定有無去該處行竊,且我跟檢察官說若是2個小時,那就不是我們去行竊的地方。」云云(見偵卷第323至325頁),於本院108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7年12月5日那次,警察有拿翻拍照片讓我指認,並且跟我說衣服跟我一樣,所以我說我承認,但是複訊的時候,檢察官問我怎麼會進去那麼久,我想想我沒有進去那麼久,這一次我先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卷第185、186頁),於本院109年3月11日審理時則供稱:107年12月5日的竊案案件我認罪,因為當時我有吸毒,我害怕說會不會是我吸毒之後去行竊,我自己忘記了,如果我不承認,我怕會被重判,所以想說趕快認罪,才可以早日服刑完畢,出監好好照顧小孩云云(見本院卷第
270至294頁),供詞明顯反覆,其不利於己之自白已有瑕疵可指,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林繼恩、張志成有罪之證據。⒉公訴意旨雖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圖照片12張、路
線分析資料(見偵卷第66至78頁)作為認定被告2人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證據,然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路線分析資料,僅能證明被告2人於107年12月5日上午11時29分至下午1時35分許,有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510巷附近停留約2小時始離去,且依照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
2人有進入告訴人林富美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處竊取財物。是公訴意旨所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擷圖照片12張尚難逕認被告2人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
⒊再參以被告林繼恩竊盜前科眾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林繼恩與被告張志成於107年11月28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至257頁),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距離本案相近,則被告林繼恩當有可能因記憶混淆而誤認此次竊案為其
2人所為。此外,告訴人林富美又未目睹竊案經過,遍觀卷內其餘事證,亦未能認被告2人與上開竊案相關,則被告林繼恩上開自白即無何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逕認被告2人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林繼恩、張志成均堅決否認有何
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林繼恩辯稱:我沒有去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行竊,不能僅憑在我住處扣到的衣物、帽子跟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犯嫌穿著相同,即認定我有去上開地點行竊等語;被告張志成辯稱:我沒有去內湖行竊,107年12月7日我在三重洗車行上班等語。經查:
⒈按犯人同一性之認定,應考量①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特徵,被害
人、證人最初記憶是否確保;②有無支持被害人、證人最初記憶之物證存在;③如有支持被害人、證人證詞之第三人供述,作為支持被害人、證人證述之第三人供述是否欠缺合理性、具有與客觀事實矛盾之處;④對於本案被害人、證人之記憶是否有所變遷、記憶是否清楚或混淆等情。公訴意旨雖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3至75頁)作為認定被告2人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證據,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該監視器翻拍畫面並未能以肉眼清楚地辨識受拍攝者之正面長相、面容特徵,僅見受拍攝者有2人,又縱認在被告住處扣到之上衣、長褲及帽子,與上開錄影照片中之男子穿著特徵相符,惟上開上衣、長褲及帽子並非僅被告可購得之衣著,任何人皆可在市面購得上開衣物、帽子,豈能僅以在被告住處扣得「在市面上任何人皆可購得之同款式衣物」之情,遽認在被告住處扣得之衣物,必係上開監視器影相照片中之男子當日所穿著之衣物。再者,公訴意旨未有載明上開特徵有何特別之處而能夠特定被告
2人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乙情,且卷內亦無其他證人目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行為人的特徵與被告2人相符,是公訴意旨所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擷圖照片尚難逕認被告2人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
⒉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曾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案發時告
訴人曾秋香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午休,其並未指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行為人特徵為何,亦未具體指述其欲提告之人為何人,足見告訴人曾秋香實非目擊證人,是告訴人曾秋香於警詢之指述,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秋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然尚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確實係遭被告2人所竊取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林繼恩、張志成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而本案僅有被告林繼恩上開自白,又查無其他極證據足資為被告林繼恩自白之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林繼恩自白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況被告林繼恩之自白亦有瑕疵,自難逕以被告林繼恩之自白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從而,被告林繼恩、張志成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使本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